当前位置: 制药设备 >> 制药设备发展 >> 10案商标诉讼案件司法裁判观点李章虎
目录
1.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2.注册商标含有地名时,他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以及该注册商标具有第二含义时的侵权判定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4.商标授权程序中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
5.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或者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6.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7.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处理
8.对购置他人生产的旧设备重新修整,去除原有商标标识后以自己产品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原设备生产企业的商标专用权
9.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与年《商标授权确权意见》之关系
10.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
1.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近似商标共存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行字第50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有着特定的历史过程,在处理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良子”商标为朱国凡、史英建等七人共同创立,按照集体发展协议,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本应为全体股东拥有。但朱国凡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良子”商标注册到自己成立的新疆良子公司名下,导致后续一系列纠纷的发生。为了解决纠纷,划定双方的商标权利,新疆良子公司与济南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签订共存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其他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在共存协议签订时,本案的争议商标已经过初审公告后获准注册,作为协议签订一方的新疆良子公司理应知晓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这一事实,在此基础上仍签订共存协议,应视为新疆良子公司同意山东良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受到共存协议第四条的拘束。按照共存协议的约定,济南市历下区良子健身总店放弃了对新疆良子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从而获准注册。然而,新疆良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凡成立的北京良子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北京良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共存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而撤销争议商标的结果,显然打破了共存协议约定的利益平衡和多年来形成的市场格局,对山东良子公司明显不公平。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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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册商标含有地名时,他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以及该注册商标具有第二含义时的侵权判定:注册商标地名第二含义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民四知终字第号《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认定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年8月10日,〔〕民三他字第6号)
商标的第二含义是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获得的区别于其原有意义的含义。一个商业外观原本是普通的,即不具有内在显著性,但如果通过广泛使用或销售,使公众建立起该商业外观与该商品之间的一种联系,那么,该商业外观就获得了显著性,即具有了后天显著性。比如美标(AmericanStandard),长期使用后产生了新的含义,在商业贸易中起到区别作用,则有必要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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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商标异议程序驰名商标按需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行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先商标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是在本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基本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固然要对异议申请人请求予以保护的引证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予以考量,但并不意味着必须将其作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即首先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我国商标法律框架之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本义,在于给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并非授予一项荣誉称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须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碱、甲醇”等化工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煤气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商品,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虽然引证商标在化工产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并未能证明该种知名度已经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辐射到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之上,不足以证明因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正确。且在引证商标不符合给予其特殊保护条件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问题不予评述的做法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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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标授权程序中的未注册商标的反抢注保护:商标授权未注册商标反抢注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审理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此类案件中大要案多,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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